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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案情】

甲服装制造公司与乙服装销售公司于2000年3月1日签订一份服装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00年6月1日交付童装1000套,而乙公司于收到服装后1个月内支付服装款20万元。甲公司在订立合同之该积权组织生产,至5月1日已完成900套童装。就在此时,忽闻乙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债台高筑,乙公司为了避债,将现存的资金及一些设备抽调出来重新组建另一公司。现在的乙公可已是空壳一个,完全丧失了偿债能力。于是甲公司于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乙公司预期违约,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理由是乙公司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足以使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对于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合同法》明确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中,甲公司只能在6月1日届至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履行通知义务,只有在合理期限内我公司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末提供担保的,才能解除合同。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这种行为能够清楚表明其不向甲公司履行合同,故应成立预期违约,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仅应依法行使不安抗辨权,不得直接解除合同。

【问题】

1、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问题。

依《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为预期违约的法律依据。预期违约本为英美合同法上的制度,是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明确否认合同的效力,合同他方则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就主张对方违约而获得救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前者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后者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馆况下,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救济,即解除合同、获得赔偿。但在以行为表明本届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违约救济,还是适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难点问题。

对此,应将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况下,如卖方将不可替代的古董转售第三方,并予以交付时,其对买方的违约是必然的,应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由非违约之买方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因其可以通过更多其他的方式,如借贷、融资等得以补救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非违约方仅能主张中止履行,并负通知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另一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这种区分的理由在于:其一,不安抗辩权是先中止合同履行,只是暂时阻止合同效力,而非如解除合同永久消灭合同效力,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其二,不安抗辩权更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不安抗辩权是为保障先履行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同时赋予先履行一方在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后履行一方的利益也得到考感和保护,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

权时负有通知义务和在对方提供担保时恢复履行的义务,给并非必然导致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一个补救的机会,维护了合同的效力。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措施看,也体现了此点。在不安抗辩权下,其救济方式首先表现为中止履行,然后是解除合同,同样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而预期违约则因其乃合同履行之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无法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用,只能选择解除合同并损害赔偿。本案中,乙公因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并非不可救济,如上述理由,宜适用不安抗辩权。

2、本问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依《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依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甲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其发现乙公司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若乙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则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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